宋元时期的法律(4)
第四节 宋代司法制度
一、审刑院
宋太祖建隆年间为加强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,另立审刑院,使“狱讼之事,随(审刑院)官吏决劾”。从而使大理寺降为慎刑机关,地方上报案件必先送审刑院备案,后移送大理寺、刑部复审,再经审刑院详议,交由皇帝裁决。神宗变法后,裁撤审刑院,恢复刑部与大理寺的原有职能。
二、提点刑狱司
从太宗时起为加强地方司法监督,在州县之上设立提点刑狱司,作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。
三、翻异别勘
宋代法律规定,在诉讼中,人犯否认口供(称“翻异”),事关重大案情的,由另一法官或其他司法机关重审,称“别勘”。
四、《洗冤集录》
两宋时期重视现场勘验,南宋地方司法机关制有专门的“检验格目”,并产生了《洗冤集录》这一世界上最早的法医学著作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