罗马私法的基本制度(1)
罗马私法的结构和体系是以权利主体、权利客体和私权保护为编制顺序,分为人法、物法和诉讼法三部分。
一、人法制度:
人法是关于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、人的法律地位、各种权利的取得和丧失,及婚姻家庭关系等方面的法律。
权利主体:包括自然人和法人。
甲、自然人,含义有二:一是指生物学上的人,包括奴隶在内。二是指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主体,不包括奴隶,,在法律上奴隶被视为物件,不是权利主体。自然人要有法律地位享有权利能力,必须具有人格。人格就是享有权利能力的资格,由自由权、市民权、家族权三种身份权构成,总称人格权。自由权最高,市民权次之,家族权再次之。享有自由身份的人为自由人,没有自由身份的为奴隶,介于二者间自由权受一定限制的为准奴隶。市民权是罗马公民所享有的特权,分为罗马市民、拉丁人和外国人。家族权是指家族团体中的一员在家族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。家长对外代表一家独立行使各种权利,故又称“自权人”,其他处于家父权力下的人称为“他权人”。只有同时具有这三种身份权,才是享有完全人格的人,否则三种身份权终止有一种或两种丧失或发生变化,便成为人格不完全的人,在罗马法上称为“人格减等”。
罗马市民也称罗马公民,享有市民法规定的一切权利,有公权(选举和被选举权)和私权(结婚权、财产权、遗嘱能力、诉权)等两部分。罗马人口不多,统治者根据法律规定或通过民众大会、皇帝赏赐等方式,授予许多自由人以市民权。3世纪,卡拉卡拉皇帝授予所有自由人以公民权。
拉丁人是介于罗马市民和外国人之间的中间等级,分为古拉丁人、殖民地拉丁人和优尼亚拉丁人。
古拉丁人最早指罗马城市附近的拉丁区的居民,后来扩大到意大利半岛境内的所有居民。他们与罗马人同族、同语、同文化、同宗教,1世纪全体被授予公民权。
殖民地拉丁人是指居住在意大利半岛以外各殖民地的拉丁人的后裔,他们没有公权和结婚权,但享有财产权和诉权,公元3世纪被授予公民权。
优尼亚拉丁人地位最低,是没有经过法定方式解放的奴隶,他们没有公权,仅有财产权和某些遗嘱能力,到查士丁尼时才取得公民资格。
外国人最初是指不属于罗马城市居民的统称,后来是指不在罗马城市,又不在殖民地的居民。帝国时期泛指市民和拉丁人以外的自由人,包括与罗马订有条约的友邦国家的人民。外国人不享有市民法所规定的权利,其法律关系,如属同一国籍适用本国法;非同一国籍,适用万民法;一方是外国人另一方是罗马人,则适用万民法。
奴隶在法律上不是自由人,不享有自由权,被奴隶主阶级视为财产,“会说话的工具”,是权利客体。主要来源是战争俘虏、奴隶所生的子女、犯法或判重刑者及被出卖为奴的人。
乙、法人,古罗马没有形成完整的法人制度,也没有产生法人得概念和术语。当时已经有的各种团体,在法律上不享有独立的人格。
到共和时期,开始承认某些特种团体享有独立的人格,罗马法中人格观念的产生和演进是该项制度产生的理念基础,简单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和实际需要是这一制度形成的物质条件。在此基础上罗马法学家发表的许多有价值的论断,已涉及到后来法人概念的本质和主要特征。
罗马团体分为社团和财团两种。社团以人为成立的基础,如国家、地方政府、公益社团和私益社团;财团以财产为成立的基础,如寺院、慈善团体的基金和待继承的财产。社团须有三人以上,财团须有一定数额财产,数额无严格规定,经过批准后方可成立。帝国后期,团体必须经过皇帝或元老院的批准才成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