罗马私法的基本制度(2)
二、婚姻家庭制度:
古代罗马所称的家族是指在家父权支配下的一切人和物的总和,包括家父、妻、子女、孙子女、奴隶和牛、马、土地等。
罗马家族组织的重要特点是以家父权为基础,家父有辈份最高的男性担任。在家庭中地位最高,对所属成员和一切财产享有管辖和支配权力。但随着社会和法律的进步,所有权、夫权、主****先后从家父权中分化出来,家族组织日益缩小,家父权逐渐受到限制。到了帝国时期,家父权不仅是权利,也是义务。
罗马法上的婚姻有两种,即有夫权婚姻、无夫权婚姻。上古时期,婚姻以家族利益为基础,以承祭祀和继血统为目的。罗马五大法学家之一毛特思丁说:“婚姻是男女间的结合,生活各方面的结合,神法和人法的结合。”这就把宗教和世俗混杂在一起。
当时流行的是有夫权婚姻,罗马人称为正式婚姻,是男女双方按市民法的规定所发生的,结婚后,妻子加入丈夫的家庭内受夫权支配,地位“似夫之女”,身份、姓氏都依丈夫。妻子不忠,丈夫有权杀死妻子。在财产上,不论婚前或婚后的,一律属于丈夫。子女处于被动地位,没有独立能力,不准签订契约和买卖财产,子女收获的物品也都为父亲所有。
二是无夫权婚姻:共和国后半期出现,罗马称略式婚姻,后来占绝对统治地位。它不再以家族利益为基础,完全改为以夫妻本人利益为前提,生子、继嗣降为次要地位,“婚姻或结婚是男与女的结合,包含有一种彼此不能分离的生活方式”(《法学阶梯》)。适用对象不仅包括罗马市民,而且包括外来人。婚姻条件是双方完全同意,不拘泥于任何方式和礼仪。妻子没有绝对服从丈夫的义务,夫妻形式上处于“同等地位”,双方财产原则上彼此分开,妻子的财产,不论婚前或婚后所得,一律属于妻子自己。成年子女在民事上逐渐享有权利能力,可拥有少量财产,父亲滥用亲权,长官可制止父亲的行动,必要时可剥夺父权。